(2015)温乐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巡逻至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151号中国银行ATM机网点时,看到停放着的浙A×××××宝马轿车将银行门口堵住,其心生怒气,决定划伤车身。随后,被告人周某在进入网点的过程中持钥匙划伤轿车的左边车身。当晚22时04分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巡逻至新丰路51号的网点时,看到浙A×××××宝马轿车仍停放在原处,于是其在走出网点的过程中持钥匙划伤轿车的右边车身。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轿车的左前门、左后门、右前门、右后门、左前叶子板、右后叶子板被划,损失共计人民币9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18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连某甲、连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录像观看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