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梁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于××年×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佑。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酗酒后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年×月×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之后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梁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梁某佑由被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梁某系自由恋爱,于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杜某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佑,现均随被告梁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况且,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梁某系自由恋爱,之后同居生活多年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摩擦,但双方应当互相谦让、互相沟通,共同经营和谐美满的婚姻。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