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初中肄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BV1**小型轿车从江油市城区往江油市小溪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市中雁路小溪坝民政村村委会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桂NF5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3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马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BV1**号小型轿车从江油市城区方向往江油市小溪坝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雁路小溪坝镇民政村村委会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桂NF5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181号、01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马某某、林某某处提取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马某某、林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5、病情诊断书,证明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严某、范某某辨认马某某的经过;8、证人林某某、严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于案发当日午饭时饮酒的情况;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日饮酒后驾驶川BBV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1、马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