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成满诉被告李合国、姚淑霞、白银市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满,李合国,姚淑霞,白银市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高成满。委托代理人高幼存,系高成满之父。被告李合国。被告姚淑霞。被告白银市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269号6-01A区。法定代表人路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洛,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满诉被告李合国、姚淑霞、白银市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承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幼存,被告姚淑霞、白银市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承满诉称,被告白银春泽建筑公司承包白银倚银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工程,被告白银春泽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合国、姚淑霞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运土及推土工作,待原告的工作完成后,被告李合国、姚淑霞因使用费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条据。现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装载机使用费,但三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使用费3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淑霞辩称,装载机司机是李合国找来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白银市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李合国和姚淑霞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的租用费应由李合国和姚淑霞承担。被告李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合国、姚淑霞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装载机护坡外运土及厂内推土用时11月30日—2日,共计用时18小时,合计18小时。18×240=4320元,共计肆仟叁佰贰拾元正,2014年11月3日,加油扣除:1170元,李合国、姚淑霞”。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合国、姚淑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高城满装机费用共计117小时×250元=29250元,合计贰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正。2014年11月24日〈今欠人:李合国〉姚淑霞。”。另查明,被告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合国、冯记明签订护坡工程、场地整理遗留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白银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合国、冯记明签订白银高科技园倚银石化公司护坡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单,双方对所签订工程已结算清楚。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支付其装载机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3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李合国、姚淑霞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11月24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尚欠原告装载机费用为34200元,被告姚淑霞认可签字为本人签名,但其认为该证明仅是双方欠款的依据,该证明的款项包含于2014年11月24日的欠条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合国、姚淑霞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11月24日的欠条各一份,应系其证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银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白银高科技园倚银石化公司护坡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该公司与承包方李合国、冯记明结算完毕,且白银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李合国、姚淑霞不是其公司员工,亦未雇佣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合国、姚淑霞是被告白银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对被告白银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合国、姚淑霞应支付原告装载机使用费3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国、姚淑霞支付原告高成满装载机使用费3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白银市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李合国、姚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国琴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