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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顾建春、邹红梅与朱贻生、娄晓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春,邹红梅,朱贻生,娄晓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顾建春,男,汉族。委托陈定喜、刘莉(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红梅,女,汉族。委托陈定喜、刘莉(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贻生,男,汉族。被告娄晓萍,女,汉族。原告顾建春、邹红梅诉被告朱贻生、娄晓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建春、邹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喜、刘莉,被告朱贻生、娄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春、邹红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两被告将其共同的位于大丰市大刘路6号大丰市政府老宿舍区9号楼303室出售给两原告,并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购房款19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涉及拆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贻生、娄晓萍辩称,我与原告的房屋买卖是事实,且房屋已经交付多年,我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亦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从未通知过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责任应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贻生、娄晓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贻生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政府老宿舍区9号楼303室房屋出售给与原告顾建春,并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19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因资金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012年,因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已被政府相关机关冻结致过户不能。现该房屋已被拆迁,两原告试图将拆迁安置房直接登记至其本人名下,原告顾建春、邹红梅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交易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过户的权利和义务,且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导致原告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其权利受限,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且无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顾建春与被告朱贻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顾建春、邹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胥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