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生、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德生,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艳梅,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金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民。委托代理人姜传玉。被告王德生。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丽丽。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树伟。被告徐艳梅。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伟。被告宋金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生、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艳梅、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金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传玉,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金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生、徐艳梅、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传玉,被告王德生、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文树伟,二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金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德生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借款,被告徐艳梅、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金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花园街688号吉祥.密都苑小区11幢楼325-342号、401-405号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王德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德生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的代理费,被告徐艳梅、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金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德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而非原告主张的2%,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利率存在涂改的迹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其本单位职工,其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德生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因该抵押物系由我公司提供,并非由作为借款人的王德生所提供,故原告要求对我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应与其他保证人对被告王德生的借款承担同等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徐艳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可以看出,被告王德生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而非原告主张的2%,我公司及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我公司仅对抵押物价值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金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在高密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等业务。被告王德生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抵押贷款第201404250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载月利率为20‰,其中利率20‰中的“2”有改动的痕迹,被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计收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徐艳梅与王德生共同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债务人王德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借款为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23日,被告徐艳梅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书。内容为徐艳梅与借款人王德生是夫妻关系,其同意王德生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宋金民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被告王德生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高聚抵字(2014)年第1号。约定为确保被告王德生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当日,双方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核发了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44**号。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德生在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设立的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借款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德生借款后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愿提前支付了借款3个月期限的利息24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德生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4万元,其中的12万元为借款3个月的利息,另12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7‰。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贷款业务审批表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20‰”有改动的迹象,其中的“20”中的“2”疑似由“1”改动成2。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利率部分未填写。经询问原告,其陈述为了迎接有关部门检查,借款合同记载利率为10‰,而实际应为20‰,被告也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书、同意担保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要件齐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德生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金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各执一词。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付款24万元,该24万元款项数额与被告借款4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3个月的利息完全吻合,亦符合民间借贷市场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的实际。综合本案实际,尽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贷款业务审批表记载的借款月利率均有改动迹象,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月利率为20‰。关于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款项24万元其中的12万元为借款3个月期间的利息,另12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借款当日即部分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德生发放借款,被告王德生理应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00万元-24万元=376万元。被告徐艳梅作为被告王德生的妻子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该借款本息,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艳梅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金民为被告王德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德生、徐艳梅追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王德生先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德生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该借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人也系被告王德生,被告王德生、徐艳梅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结合本案实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德生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德生虽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及个人印章,结合原告陈述的根据抵押登记部门的要求加盖了该印章的实际,不能由此认定被告王德生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及宋金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王德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案原告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对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生、徐艳梅偿付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德生、徐艳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7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金民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生、徐艳梅追偿;四、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