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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408��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贺某平与莫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平,莫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贺某平,女,1968年11���1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莫某波,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马日东,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贺某平与被告莫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告太平洋财险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莫某波驾驶湘H9K9**小型普通客车从桃花江镇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休闲广场转盘路段时,遇她步行从桃花江镇牛潭河沿益阳方向通过转盘至灰山港,被告莫某波采取措施不及,撞倒她,造成她受伤、湘H9K9**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她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费13820.78元,后她伤情恶化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7058.76元。2015年3月30日她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未构成伤残,并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2014年10月27日,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莫某波驾驶的湘H9K9**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任范围内。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70522.54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某波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莫某波驾驶湘H9K9**小型普通客车从桃江县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休闲广场转盘路段时,遇原告贺某平从桃花江镇牛潭河沿益阳方向通过转盘至灰山港,被告莫某波采取措施不及,撞到原告贺某平,造成原告贺某平受伤,湘H9K9**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桃公交认字(2013)第0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夜间通过危险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平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其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Ⅲ度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左侧丘脑腔梗。原告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平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Ⅲ度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左侧后脑腔梗,根据目前情况尚未构成伤残,根据湘雅医院病例记载: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还需继续治疗、随诊二年、可考虑全休、治疗三个月、另补医��费5000元左右,作一次性了结,伤者本人负责治疗。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莫建平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538.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护理费12102.4元[97.6元/天×(94+30)天]、误工费11812.8元(64.2元/天×184天)、司法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773.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波已向原告贺某平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莫某波驾驶的湘H9K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莫某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莫某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夜间通过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车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因被告莫某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莫某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贺某平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误工费的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虽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确认为184天,即住院治疗94天加全休90天。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对原告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可1000元。被告莫某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损失54773.7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915.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认为被告莫某波承担80%的责任,原告贺某平承担20%的责任。故对被告莫某波应赔偿原告贺某平的损失15886.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平损失15486.83元,由被告莫某波赔偿原告贺某平400元。原告余下损失3971.71元由其自行负担。对于被告莫某波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平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54773.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平损失34915.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平损失15486.83元,共计50402.03元。由被告莫某波赔偿原告损失400元,折抵已支付给原告贺某平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贺某平尚应返还被告莫某波医疗费2600元,余下损失3971.71元由原告贺某平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莫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平损失34915.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平损失15486.83元,共计50402.03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50402.03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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