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蒲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5日,陈德胜以租赁鱼塘的名义,将位于双流县金桥镇金沙村昆山园林的蓄水池(系基本农田)及有关附属设施租赁给李某波。在被害人李某波承包期间,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与周华兵(已起诉)两次阻止被害人李某波施工,并于2013年9月25日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三人在索得了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蒲某某分得现金1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和周华兵各分得现金1600元。其后,被告人蒲某某仍多次阻扰施工并向被害人李某波索要剩下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波的陈述及辨认,同案周华兵的供述,证人汪某某、郑某某、干某某、周某某、白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鱼塘租赁协议,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由公诉机关出示,原审法院经质证后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蒲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蒲某某没有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揭发被害人李某波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而迫使李某波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波是主动塞钱给上诉人蒲某某,没有受上诉人蒲某某胁迫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相要挟,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蒲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相互配合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参与的情节和所起的作用量刑处罚。上诉人蒲某某直接参与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分得财物亦大于其他参与人员,其作用大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诉人蒲某某所提上诉人蒲某某没有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揭发被害人李某波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而迫使李某波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不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波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蒲某某以阻止被害人李某波违法开挖鱼塘为由,强行向李某波索要钱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蒲某某就此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此上诉理由与以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蒲某某所提被害人李某波系自己主动给予他钱款的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忠代理审判员 傅超代理审判员 查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