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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自报周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江宏新村26号楼202室,趁人熟睡之机,溜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徐某的黑色“联想”ideapadS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400元)。周某某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所盗赃物已被徐某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朱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证人程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周某某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