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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继臣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臣,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顾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罗行初字第27号原告徐继臣,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鹤,男,息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谌照全,男,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尹为民,男,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立英,女,90,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镇(系顾立英儿子),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徐继臣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县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息县国土局)、被告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由我院管辖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继臣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息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鹤、息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谌照全、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东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为民、余德辉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臣诉称,被告未经地籍调查,采取弄虚作假等违法手段,将本是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给第三人顾立英颁发了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被告息县县政府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息县国土局辩称,该土地证非其登记颁发,其并非适格被告;其他辩称意见同息县县政府辩称意见。被告息县东岳镇政府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东岳镇政府不是发证机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第三,第三人的土地证经多次年检复核,与原告的土地证四至界线并无重叠现象,为合法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立英述称,被告给其颁发的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多次年检复核,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继臣和第三人顾立英均系息县东岳镇街村徐围孜组村民。1990年9月10日,被告息县县政府在被告息县东岳镇(原东岳乡)政府下属机构土地管理所的承办下,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息集建(1990)字第096089号和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原告和第三人诉称,该两份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南北相邻,原告徐继臣在北,第三人顾立英在南。2014年,第三人顾立英因原告徐继臣及其哥徐建将猪圈棚盖在其宅基地上,要求原告拆除,原告不同意,而提起引起民事诉讼。该案最终经信阳中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继臣、徐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顾立英宅基地上的猪圈棚。原告遂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该证载明的四至界线内容系弄虚作假,近年填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内容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监督中心鉴定,结论为:本案检材保存条件较差,已不具备形成时间的鉴定条件。导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遵守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从1990年9月10日给第三人顾立英颁发证号为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24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继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继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助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保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