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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叶沛贤与何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沛贤,何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叶沛贤,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罗秀凯,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红,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志明,男,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叶沛贤诉被告何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张晃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沛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秀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沛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初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允诺会在2008年12月起归还借款,但被告到了还款期限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志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亦没有提出任何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何志明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初,何志明称其哥哥在香港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叶沛贤出借款项10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在东莞市厚街镇和景酒楼交付,并由何志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叶沛贤人民币拾万元正,还款2008年12月。”落款处有何志明字样的签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庭审中,叶沛贤主张,因时间过得太久,现忘记具体借款时间,借条约定的“还款2008年12月”具体是指从2008年12月31日起还款,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收借款,最近一次催款在2014年6月份,何志明的电话可以打通但无人接听,何志明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何志明向其借款100000元,有何志明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本院确认叶沛贤向何志明出借100000的事实。现双方约定从2008年12月起归还借款,但没有明确约定还清借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叶沛贤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其要求被告何志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为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因此案涉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沛贤归还借款100000元;二、限被告何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沛贤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