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金宝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马晓均,***生,户籍地*省*市*镇*村*组*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上诉人赵金宝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4)第20014260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14日7时许,违法嫌疑人赵金宝和被害人马晓均在*市*区*路***号菜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嫌疑人赵金宝用刀将马晓均砍伤,致马晓均右手食指及中指裂创伴伸肌腱断裂分别构成轻微伤。公安浦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金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不服该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以及复议、起诉期限。赵金宝原审中当庭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系其本人签名捺印,行政拘留和罚款也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于当日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行政处罚决定也已经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上诉人至2015年1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法定正当理由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