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2013年1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俞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1张,后采用刷卡取现的方式,透支本金49935.65元。发卡银行通过多次催收,其拒不归还。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的家属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归还5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报案书、信用卡开户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退赃凭证、到案经过、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993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