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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归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16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归某,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添骏,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及其辩护人谢添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归某在不具备驾驶工程机械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经市政部门批准上路行驶的三一轮胎压路机从南宁市邕武路狮山公园门前的施工工地行驶至邕武路立交桥底,并靠桥底东侧桥墩,机头朝正北方向停放后离开现场。14时许,归某回到邕武立交桥底,准备将三一轮胎压路机开上拖车由拖车拖走时,碾压了横睡在压路机前的一名未知名氏男子,导致该男子当场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归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当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归某在不具备驾驶工程机械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经市政部门批准上路行驶的三一轮胎压路机从南宁市邕武路狮山公园门前的施工工地行驶至邕武路立交桥底,并靠桥底东侧桥墩,机头朝正北方向停放后离开现场。14时许,归某回到邕武立交桥底,准备将三一轮胎压路机开上拖车由拖车拖走时,碾压了横睡在压路机前的一名未知名氏男子,导致该男子当场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归某立即报案,并于2014年11月7日自行来到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由支队民警对其执行逮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归某自愿缴纳3万元至本院,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某于2014年9月14日案发后向在场的交警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及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警情详情打印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归某报警。5、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广西正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压路机的情况。6、证人归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其接到被告人归某的电话,得知被告人在邕武立交桥下驾驶的三一轮胎压路机碾压致人死亡的情况并去现场了解情况。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归某系广西正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没有驾驶工程机械的证件,不具备驾驶涉案压路机的资格。8、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归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0.0mg/100ml,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9、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本案未知名氏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而死亡,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归某。10、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本案死者无名氏DNA检验的结果。1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案发照片,证实案发车辆的勘验情况记录、事故车辆的相关位置及死者死亡的情况,道路监控录像,证实电子监控摄像头记录案发时的情况。1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归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予更正。被告人归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归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归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凤宁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到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