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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于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唐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唐某甲,女,汉族,1941年9月30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岳巍,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某甲,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生,住九台市。被告于某乙,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生,住九台市。被告于某丙,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唐某乙,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住九台市。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岳巍,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于某甲是长子,被告于某乙是次子,被告于某丙是三子,被告唐某乙是四子。原告现与次子于某乙和三子于某丙共同生活,由三子和四子负责日常起居生活照料。原告年老体弱,经常入院治疗,随年龄的增长,原告的医疗费和日常吃药费用逐年增加,被告于某甲和被告唐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甲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唐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同意拿赡养费。被告于某乙辩称,同意拿赡养费。被告于某丙辩称,拿不出赡养费,因为被告于某丙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唐某乙辩称,拿不出3000元,能拿20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自身有住房及农村合作医疗,并有承包地1.6亩,原告同意与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同住,被告于某乙为贰级精神残疾人,被告于某丙为叁级肢体残疾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四被告有义务赡养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每年给付原告赡养1845费元;被告于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于某丙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唐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8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