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君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呼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张俊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奈伦国际大厦*座。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委托代理人艾蕾,女,蒙古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君,女,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兴吉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廖君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3时许,廖上根等人受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砼工项目的承包人黄林指派到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工地工作后,在返回住处途中被车辆撞倒受伤,肇事车辆逃逸,次日他人发现报警,由120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2日9时49分死亡。廖君申请劳动仲裁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玉劳人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廖上根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7日,廖君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2013年9月23日,作出呼人社工认字(2013)0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廖上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庭审中,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人都说事故是在其他工地干活返回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途中发生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庭审中,第三人廖君对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和依据均认可。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和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江苏弘坤建筑劳务公司赵海涛,1#和2#项目劳务负责人,据说2013年3月10日,廖上根来我项目,在给黄林联系的孔家营住宅项目南区工地干活后回我宿舍时出的事,我与黄林有协议,在我工地住宿,与我无关。被调查人黄林,孔家营村民住宅项目部和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的砼工组组长,2013年5月10日晚,廖上根在南区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加班),证明廖上根加班工作是受承包人黄林指派,并非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指派;二、证明(呼和浩特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金苑住宅小区4号楼施工合同主体是:发包方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廖上根干活的工地承包方是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孔家营第一项目部(王胜利)与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民委员会(董海中、董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工程名称孔家营村民住宅回迁小区,地点化工街路南,孔农营东路两侧],证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孔家营的承建范围不包括金苑住宅小区。庭审中,第三人廖君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笔录显示黄林派他们工作,黄林的身份是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的行为代表公司,至于去哪里工作不是工人可以选择的,重要的是受谁的指派;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说明孔家营村委会只与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方只有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公司。第三人廖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廖君对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廖君认可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据二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据二和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经仲裁确认,廖上根与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廖上根在给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后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的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3)02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其决定的辩驳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3)02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兴吉隆泰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内容相矛盾,原审判决中明确了指派廖上根至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工地工作的人是黄林,同时也查明黄林为上诉人的工地项目承包人,在法律关系上,承包人与发包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与义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既然一审法院查明了廖上根是在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加班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工伤认定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答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廖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3时许,廖上根在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工地工作后,在返回住处途中被车辆撞倒受伤,肇事车辆逃逸,次日他人发现报警,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孔家营村民住宅小区1#、2#项目部由上诉人承建,黄林系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砼班劳务组组长,廖上根5月10日晚在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工作是由黄林指派,上诉人认可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内的1#、2#、3#楼由上诉人承建这一事实。经仲裁裁决,廖上根与上诉人兴吉隆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经仲裁委裁决确认,廖上根与上诉人兴吉隆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廖上根在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工作后在返回住处途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内的1#、2#、3#楼由上诉人承建这一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廖上根的工伤与上诉人无关,理由是廖上根是在为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的4#楼工作后发生事故,黄林承包了多处工程砼工项目,而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4#楼系由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建设。但因廖上根事发当晚的工作是由黄林指派,黄林出具了标题为“关于廖上根在内蒙古兴吉隆泰安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中因晚上加班回宿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明”的证明,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黄林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据,亦未提供廖上根在事发当晚为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的4#楼工作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