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胡某,女,1984年3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3月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XX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其与刘某甲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下半年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双方之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其抚养,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非婚子刘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非婚生子刘某乙的户口登记在其父母的户口本下;证据四、(2014)凤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刘某甲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胡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刘某甲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下半年同居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胡某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由其抚养,刘某甲承担抚养费。胡某与刘某甲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刘某乙一直随胡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其子随胡某生活较为适宜,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刘某甲享有探视的权利,胡某负有协助的义务。胡某请求刘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刘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刘某甲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胡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