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振杰与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杰,男,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原偃师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振杰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伊滨教育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伊滨教育中心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日期为2000年6月15日,没有换发记载,无法确定此前诉争的土地性质、数量和范围,是否存在争议,是否通过其他途径取得。2001年及以后李振杰没有继续使用土地,其实际使用土地缺乏证据证明。2、伊滨教育中心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出租,其应当依法承担主观故意过错责任,李振杰作为承租人没有过错,其建造的房产等财产取得途径合法,受法律保护。李振杰建造的房产占用伊滨教育中心的土地,是伊滨教育中心没有对李振杰的损失给予实质性赔偿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实际占用,其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伊滨教育中心承担。3、李振杰提交的诸葛村证明一份,证明诸葛村渠南占地自1998年以后每亩每年1500元,判决认定租金每亩每年2000元错误。2000年期间租金李振杰已付清,争议的租金时间应为5年,而不是6年,一、二审法院判决李振杰支付12000元租金错误。4、李振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了二条防洪被子,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赔偿请求错误。5、一、二审法院未写明法律依据,对李振杰要求恢复厕所、围墙、返还防护堤及租赁土地0.21亩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伊滨教育中心提交意见称:李振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伊滨教育中心的前身是偃师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其所占用的土地系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1994年10月12日,伊滨教育中心与李振杰签订的《关于李振杰租用偃师市二职高土地的协议书》约定:伊滨教育中心将其试验田北1亩租赁给李振杰使用。李振杰在其承租的土地上经营食品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伊滨教育中心出租国有划拨土地,收取租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李振杰关于恢复厕所、围墙、返还防护堤及租赁土地0.21亩的诉讼请求适当。伊滨教育中心与李振杰签订的协议虽然是无效协议,但李振杰实际使用了土地,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2000年9月,伊滨教育中心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振杰偿还2000年拖欠的租金2000元并终止协议,李振杰亦提出反诉,由于双方同意私下协商解决,均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后双方协商无果,2005年11月,伊滨教育中心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自2000年至2005年,李振杰经营的食品厂虽然停产,但仍然对原租赁协议项下的土地实际占用,李振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8年以后双方将租金调整为1500元,也未能提供其已支付2000年租金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判决李振杰偿还伊滨教育中心六年的租金12000元并无不当。李振杰在诉讼中将反诉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2999101元,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故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李振杰要求伊滨教育中心返还2条防洪被子,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振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