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乐世强与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买卖合同纠纷0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世强,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蔺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乐世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8日。被执行人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负责人杜永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乐世强申请执行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世强货款46707元。同时,本院还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晓锋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古蔺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古蔺执字第421号。被执行人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应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晓锋货款27000元。上述两案,被执行人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均应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决定两案合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有关停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古蔺县双沙镇庆丰煤厂的关停补偿款74612.6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王开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