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赵国进等五原告与张凤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进,赵要伟,赵跃省,赵菊,赵留卯,张凤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赵国进,男,住扶沟县。原告赵要伟,男,住扶沟县。原告赵跃省,女,住扶沟县。原告赵菊,女,住扶沟县。原告赵留卯,男,住扶沟县。被告张凤丽,女,住西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进、赵要伟、赵跃省、赵菊、赵留卯(以下总称赵国进等五原告)诉被告张凤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赵国进等五原告因与张凤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凤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赵国进等五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进、赵要伟、赵跃省、赵菊、赵留卯撤回对被告张凤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赵国进、赵要伟、赵跃省、赵菊、赵留卯负担。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