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钱群与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傅雄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群,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傅雄智,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76号原告:钱群。委托代理人:梁伟新。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雄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傅雄智。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雄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钱群为与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翔公司)、傅雄智、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因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钱群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群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新,被告轩翔公司、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雄智,被告傅雄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群起诉称:台州彩印包装厂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5万元、30万元、13万元,合计128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4份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傅雄智及永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在4份借条上���字盖章。台州彩印包装厂于2014年10月1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轩翔公司。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轩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2426.6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傅雄智、永恒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轩翔公司、傅雄智、永恒公司答辩称:被告轩翔公司(原台州彩印包装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4份借条属实。借条是几年前所写,当时约定利息6分,是高利贷,要求按正常利息支付。利息2分是后来被迫添加,要求对利息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担保是后来被胁迫签字盖章,实际没有提供担保。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超出40%-50%。目前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原告解除财产保全,待被告处理资产后立即归还原告。原告钱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4份。拟证明台州彩印包装厂向原告借款,被告傅雄智、永恒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1组。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3、(2015)台临诉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账产保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4笔借款及出具借条属实,但被告傅雄智个人没有提供担保。对4笔借款的打款时间有异议,银行明细单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与4笔借款无关。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被告轩翔公司、傅雄智、永恒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4份借条上借贷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傅雄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压指印、被告永恒公司在担保人处���章,能够证明台州彩印包装厂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傅雄智、永恒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息是6分,是高利贷,“利息2分”是事后被迫添加,并要求对其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担保是后来被胁迫签字盖章,实际没有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利息2分”系被告所写属实,即使是事后添加,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6分及受胁迫约定利息2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受胁迫,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轩翔公司,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彩印包装厂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5万元、30万元、13万元,合计128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4份,被告傅雄智、永恒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返还。台州彩印包装厂于2014年10月1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轩翔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台州彩印包装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台州彩印包装厂的名称变更为轩翔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轩翔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辩称其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超出40%-50%,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雄智、永恒公司在借条上承诺为借款人担保,当事人对��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群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2426.67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雄智、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雄智、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12元,由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傅雄智、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