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边瑜与陶晓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瑜,陶晓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848号原告:边瑜。委托代理人:陈仟伍、骆倩。被告:陶晓吉。原告边瑜为与被告陶晓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瑜的委托代理人骆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瑜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陶晓吉以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陶晓吉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为7万元)。被告陶晓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边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短期借款合同(附收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同年11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部分交付款项的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陶晓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边瑜和被告陶晓吉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同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下部的收条中,被告均确认收到相应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边瑜与被告陶晓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陶晓吉尚欠原告边瑜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将利息起算时间纠正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陶晓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晓吉应归还原告边瑜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陶晓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