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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边青与李金刚、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青,李金刚,张香,李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边青。被告李金刚。被告张香。被告李风平。原告边青与被告李金刚、张香、李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刚、张香、李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青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金刚以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月息2%,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方自借款到期日起承担日息2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追索债务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被告张香、李风平对被告李金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李金刚的借款本息及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香、李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金刚、张香、李风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金刚、张香的户口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李金刚、张香、李风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金刚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李金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香、李风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沧县兴济镇顺昌屯学校出具的被告张香的经济收入证明、沧县兴济镇顺昌屯学校和沧县教育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张香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桃杏分社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张香是沧县兴济镇顺昌屯学校的正式教师及其工资情况。5、被告张香、李风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香、李风平的夫妻关系。被告李金刚、张香、李风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金刚通过沧州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金刚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香、李风平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李金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被告李金刚自借款到期日起承担日息2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务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被告张香、李风平对被告李金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李金刚的借款本息及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由本院管辖。当日,在沧州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李金刚,被告李金刚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刚没有如约偿还原告本金,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金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7000元。此后,被告李金刚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李金刚、张香、李风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金刚出具的收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金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金刚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月息2%的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金刚应予支付,因被告李金刚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7000元,故被告李金刚应按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香、李风平为被告李金刚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香、李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李金刚、张香、李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