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武玉卿与夏恒杰、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武玉卿,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恒杰,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刘红,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玉卿诉被告夏恒杰、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刘红及被告夏恒杰、刘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伟、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卿诉称:2014年被告夏恒杰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以自己的房产证向担保公司抵押借款。2014年4月22日抵押贷款10万元,并于当日将10万元支付给夏恒杰,夏恒杰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恒杰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暂定,具体至借款付清完毕止),被告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三、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证明律师收费标准;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花费4000元。被告夏恒杰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利息5000元属于重复要求,因为诉状中已经写清借款付清完为止,当时借条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诉求律师费4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夏恒杰愿意偿还本金10万元,鉴于目前经济困难,待经济好转后偿还原告。夏恒杰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被告刘红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利息5000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借条中没约定利息,如产生逾期利息,也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红作为保证人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刘红的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红的诉求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武玉卿与夏恒杰、刘红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武玉卿借给夏恒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共一个月,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夏恒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刘红(刘宏)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夏恒杰向武玉卿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以从被告逾期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夏恒杰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从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刘红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刘红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恒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玉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夏恒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