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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邹某甲,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7日进行了婚姻登记。2013年7月18日生育男孩邹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导致两人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邹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某某生育男孩邹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且小孩邹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小孩邹某乙由被告抚养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小孩邹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邹某甲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时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