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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豫EG5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滑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区北董固路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付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肋骨多发骨折、胫腓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付某某家庭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撤诉书及被告人张某丙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