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葛志军。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启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志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并未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镇宁人,被告系淮安清浦人。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收养一女。××××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时有争执,夫妻关系因而不睦。2015年春节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年过五旬,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年,并于2012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沟通、主动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今后只要加强交流,以宽容之心对待对方,并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