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界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伍云春与陈佃安、刘士军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云春,陈佃安,刘士军,陈胜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伍云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佃安,居民。被告刘士军,居民。被告陈胜连,居民。原告伍云春与被告陈佃安、刘士军、陈胜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伍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陈佃安、刘士军、陈胜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云春诉称,2014年6月,三被告以与原告丈夫宋光华(已去世)有债务纠纷为由,将原告收割在麦场上的56亩小麦全部拖走擅自处理掉,经太平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56亩小麦,每亩单产920斤,合计51520斤。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承包土地种植的小麦没有56亩,只有40多亩。我们三人拉走的小麦总重量36340斤,已经卖给太平街收购小麦的王正红,但小麦款至今未拿到。我们拉原告小麦是用于抵原告丈夫欠我们款项。现同意返还小麦36340斤,但原告所欠款项应偿还给我们。为证实三被告拖走的小麦数量,原告提供了泗洪县太平镇洋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宋光华承包洋沟村高咀片三组58亩土地,并当庭陈述所承包的58亩土地中种植小麦56亩,同时提供太平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太平镇2014年小麦平均亩产920斤,水稻田小麦平均亩产640斤。三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署名张正红的收据一张,记载收购小麦36340斤,记录每车小麦重量的记录纸二张,记载共拉小麦10车,合计重量36340斤。本庭依法调查了张正红,张正红证实三被告因债务与原告产生纠纷并将其小麦拉到张正红处销售,收购小麦重量为36340斤,太平派出所人员到场让张正红不要支付小麦款。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证据仅能证实承包土地数量,不能证实种植小麦的土地数量,其认为三被告拉走自己小麦51520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了拉走小麦的每车重量及收购人张正红开具的收据,且其陈述得到了张正红证言的印证,故对其陈述的拉走小麦重量为36340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丈夫宋光华与三被告原有债务纠纷,三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将原告种植的小麦36340斤拉走卖给泗洪县太平街收购粮食的张正红,但未取得粮食款。原告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小麦未果,即起诉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已就其与原告间的债务纠纷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无法律依据占有他人所有的财产,应予返还。三被告以与原告已故丈夫宋光华有债务纠纷为由占有原告小麦36340斤,现三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已另行起诉,且三被告同意返还小麦,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小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返还的小麦重量应为36340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佃安、刘士军、陈胜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伍云春小麦36340斤。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