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区世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区雄威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世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区雄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斌。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负责人:郭坚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健民,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伯豪,该行职员。原审被告:区雄威。上诉人区世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台山支行”)、原审被告区雄威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区雄威向中行台山支行申办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名同意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信用卡,该《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点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即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即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六条约定了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随后,中行台山支行向区雄威发放了卡号为6259074421139999的信用卡。同年9月9日,区雄威向中行台山支行申请金额为45万元的“大额分期”借款业务,双方随后于同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行台山支行给予区雄威“大额分期”���信额度为4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手续费为40500元,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分24期(一个月为一期)通过上述信用卡还清,并约定借款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台山市建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区世斌、案外人阮巧姿与中行台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区世斌、案外人阮巧姿对区雄威以“大额分期”方式向中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10月23日,区雄威依《借款协议》向中行台山支行借款45万元,中行台山支行于同年10月29日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区雄威未能依约偿还。2014年3月6日,因区雄威多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中行台山支行依《借款协议》的约定宣布剩余未还“大额分期”贷款的本金及手续费提前到期,要求区雄威一次性偿还。截至2014年4月6日,区雄威仍欠中行台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04398.01元未还。另查明,“大额分期”贷款发放后,第一期“大额分期”本金及手续费的入账涉案信用卡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该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涉案信用卡除入账上述“大额分期”的本金及手续费外,区雄威还使用该信用卡到他处刷卡消费。其后至2014年4月6日止期间,区雄威再无使用该信用卡到他处刷卡消费。2013年4月3日,涉案信用卡的余额为29.69元,同年4月6日入账“大额分期”本金18750元、手续费1687元后,余额为-20407.31元(18750元+1687元-29.69元=20407.31元,即区雄威欠中行台山支行20407.31元)。还查明,区雄威与区世斌是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区雄威在中行台山支行申办了信用卡,并签订了《借款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中行台山支行向区雄威发放贷款后,区雄威未能依约通过信用卡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4月6日欠中行台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304398.0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如《保证合同》有效,区世斌是否应对区雄威欠中行台山支行的304398.01元全部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区世斌以区雄威曾经有拖欠中行台山支行透支本息的现象而认为区雄威当时的信用状况不良,而中行台山支行明知区雄威信用状况不良,却故意向区世斌隐瞒,并违反需要“降低信用额度”的约定提高其信用额度,同意其借款申请,认为中行台山支行是与区雄威恶意串通骗取区世斌提供保证及采取欺诈手段使区世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进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虽为信用卡纠纷,但无论是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均未明确中行台山支行(主债权人)有向区世斌(保证人)披露区雄威(主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信息的义务,故即使中行台山支行在知悉区雄威当时信用状况不良的情况下而未向区世斌告知,也不能认定中行台山支行有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欺诈行为,并与区雄威恶意串通。其次,根据《信用卡交易流水》来看,区雄威在中行台山支行发放涉案“大额分期”贷款之前(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虽有拖欠中行台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的现象,但其也曾多次向原告中行台山支行还款,同年10月25日的卡内余额更是7001.69元,区雄威并不具有恶意透支的情形。即使区雄威曾经存在拖欠中行台山支行透支本息、信用状况不良的情况,也无法推论出区雄威在本案“大额分期”借款之初有“不打算偿还”之意或“无力偿还”之实,即中行台山支行并非明知区雄威无意偿还或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向其发放贷款,故中行台山支行向区雄威发放“大额分期”贷款非属恶意。第三,《借款协议》中“将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以及“降低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的约定,是针对“大额分期”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对贷款发放之条件的约定,故中行台山支行向区雄威发放涉案“大额分期”贷款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此外,区雄威与区世斌是亲属关系,通常来说,区世斌应比中行台山支行更了解区雄威的借款意图、信用状况及还款能力,故其主张中行台山支行与区雄威恶意串通,应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区世斌主张中行台山支行通过与区雄威串通、以欺诈手段骗���区世斌签订《保证合同》,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是区世斌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区世斌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区世斌认为中行台山支行起诉的标的304398.01元并非全由涉案“大额分期”借款所产生,其中有部分利息、滞纳金是区雄威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其他消费所产生,且区雄威自“大额分期”贷款发放后已偿还的款项应全部作为偿还“大额分期”贷款所产生的债务,而不应作为偿还区雄威其他消费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大额分期”贷款于2012年10月29日发放,区雄威在2013年4月3日还款后卡内余额为29.69元,而中行台山支行的起诉标的304398.01元是2014年4月6日的余额,故304398.01元应是2013年4月3日���2014年4月6日期间入账或消费金额的总和减去29.69元。但从《信用卡交易流水》来看,区雄威在该期间内并未使用该信用卡到他处刷卡消费,《信用卡交易流水》上除还款外的入账类型仅有四种(大额分期本金、大额分期手续费、借记利息、滞纳金),即入账金额均为涉案“大额分期”所产生。另,经核算,2013年4月3日之后入账的第一笔借记利息(即2013年5月6日的316.31元,以同年4月6日欠款余额20407.31为本金,计至同年5月6日共31天,即利息为20407.31元×0.05%×31天=316.31元)和滞纳金(即2013年5月6日的102.05元,因区雄威未能按本期最低还款额偿还欠款,故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而最低还款额为消费金额的10%,即20407.31×10%≈2041元,即滞纳金为2041元×5%=102.05元)均以同年4月6日欠款余额20407.31为本金计算得出,而该余额是只包含“大额分期”的本金和��续费(本金18750元+手续费1687元-卡内存款29.69元=20407.31元),并不包含“大额分期”以外的消费,在区世斌未能向本院提出反驳《信用卡交易流水》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台山支行起诉标的304398.01元均由涉案“大额分期”贷款所产生。其次,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为区雄威,庭审中,区世斌也确认签订《保证合同》后的信用卡还款均由区雄威所为。另,中行台山支行与区雄威、区世斌也未特别约定偿还至该信用卡的款项指定用于偿还哪一项债务,故偿还至该信用卡的款项,不能认定只用于偿还“大额分期”贷款所产生的债务。综上,中行台山支行的诉讼标的304398.01元均由涉案“大额分期”贷款所产生,且是区雄威截至2014年4月6日尚欠中行台山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区世斌应对区雄威欠中行台山���行的304398.0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区雄威欠中行台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04398.01元不还,实属无理,依法应负偿还责任。区世斌为区雄威的该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其应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另一保证人阮巧姿,由于中行台山支行在本案未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区雄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区雄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304398.0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6日,从同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给中行台山支行。二、区世斌对上述第一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区雄威、区世斌负担。上诉人区世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行台山支行与区雄威串通诱骗区世斌提供保证担保。中行台山支行与区世斌于2012年9月9日签订担保申请调查表���2012年10月22日签订担保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了借款借据,这些时间区雄威的信用卡都是负数,至2012年10月29日中行台山支行才将上述贷款45万元划入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区雄威开卡后,余额一直是负数,也就是说该卡一直处于透支状态,其信用卡之前额度为15万,之前区世斌没有作保证人,在该卡提升额度并办理大额分期贷款时,理应书面告知此卡之前已负债情况,但中行台山支行隐瞒且没有书面告知保证人。为了归还借款,中行台山支行为区雄威设计了借新还旧的办法。2012年10月25日的还款370000元只是制造余额清零的假象,已能达到发放“大额分期”借款的条件。中行台山支行逾期划款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配合区雄威的“借新还旧”的行为,诱骗区世斌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相关��定,该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区世斌与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无效。按照该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中行台山支行在持卡人申请开卡时应当查询持卡人的信用状况;第六条第4款规定持卡人应当披露个人的重大负债等;第七条第2款约,当持卡人有违约的事由发生时,中行台山支行应当“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还清”和“降低信用卡的长期信用额度”本案中,中行台山支行在获悉持卡人已经严重透支且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降低信用卡的长期信用额度,相反,还将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提高至45万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中行台山支行与持卡人对开卡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应当十分了解和清晰。本案中,持卡人开卡后,中行台山支行已经知道持卡人信用极度不良,在这种情况下,中行台山支行与持卡人竟然隐瞒持卡人信用极度不良的事实,串通并隐瞒区世斌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中行台山支行要求区世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行台山支行答辩称:1、区雄威涉案的借款并非是借新还旧。2、区雄威的信用卡虽然有透支,但其在中行台山支行向其发放贷款前已还清透支的款项,其帐户的余额为正数。3、中行台山支行没有义务将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告知担保人,借款人是否存在透支不是发放信用卡的条件。且区雄威与区世斌是亲属关系,区世斌应该清楚区雄威的信用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区世斌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区雄威没有答辩。区世斌在二���调查中当庭以自带手机播放其当天与区雄威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本案担保的借款没有实际到账,而是借新还旧。中行台山支行的质证意见认为区雄威没有到庭,该录音没有得到区雄威的确认,不能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中行台山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区雄威与区世斌是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区世斌是否应对区雄威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该问题,��世斌认为中行台山支行隐瞒了区雄威存在信用状况不良好的情况下与区雄威串通诱骗其提供担保。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区雄威虽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存在透支情况,但其在中行台山支行发放涉案贷款前已还清透支款项。再说,区雄威存在透支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向银行贷款的权利,中行台山支行对是否向区雄威发放贷款享有决定权。其次,本案中,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保证合同》均没有明确中行台山支行有向保证人区世斌披露区雄威的信用状况的义务,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而区世斌又未能举证证明中行台山支行与区雄威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更何况,区雄威与区世斌是兄弟关系,区雄威与中行台山支行恶意串通诱骗自己的兄弟可能性不大,相反,区世斌作为区雄威的兄弟,应该比中行台山支行更清楚区雄威的信用状况。因此,区世斌认为中行台山支行隐瞒了区雄威的信用状况并与区雄威串通从而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区世斌与中行台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区世斌应当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区世斌对区雄威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区世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上诉人区世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