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强与被告王庆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庆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66号原告刘强。被告王庆建。委托代理人白保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临沂公司)。负责人王宪峰。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原告刘强与被告王庆建、永安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于万福,被告王庆建的委托代理人白保剑、永安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2年7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王庆建驾驶鲁Q6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绕城高速行驶至内环K75+3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于万福驾驶的陕APN6**号车相撞,乘坐人刘强、霍晓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以2012229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庆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万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55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332元;2、永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庆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辩称自己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并支付刘强其它费用700元。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王庆建驾驶鲁Q6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绕城高速行驶至内环K75+3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于万福驾驶的陕APN6**号车相撞,陕APN6**号车乘坐人刘强、霍晓平、于万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以2012229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庆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万福无责任。刘强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97.55元,该费用由王庆建支付。2012年7月16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5810.21元,其中王庆建垫付4742.48元。另王庆建支付刘强700元。鲁Q6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强系陕西朝昊特钢有限公司业务员,每月工资3200元。刘强住院期间,雇佣家政公司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52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可以印证,原告实际花费1067.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庆建垫付7340.03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王庆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证据予以印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200元。营养费20元/天×51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51天=5440元。王庆建垫付的700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刘强的费用中扣除后支付王庆建。王庆建主张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刘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57.73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王庆建医疗费804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庆建负担283元,被告王庆建负担的283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王庆建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刘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