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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吴平与冉爱东、杨兴万、支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吴平,冉爱东,杨兴万,支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程吴平,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爱东,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田珊珊,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万,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道合益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荔,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原告程吴平诉被告冉爱东、杨兴万、支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被告冉爱东、杨兴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冉爱东、杨兴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冉爱东、杨兴万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瑞勋,被告冉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珊珊、被告杨兴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冉爱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冉爱东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期还款,杨兴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冉爱东在借款期间与支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冉爱东、支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杨兴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冉爱东辩称,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杨兴万辨称,杨兴万仅对借款本金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只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支荔辨称在借款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冉爱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委托程晓琼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6月26日向被告冉爱东银行账户付款76万元、1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冉爱东、杨兴万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冉爱东于2008年6月24日借到程吴平200万元,至今未还,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冉爱东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冉爱东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3、冉爱东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4、利息双方协商(银行利息);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6、担保方不担保利息,承担一般责任(注“一般”处被划掉,添加“本金”“担保”,即承担本金担保责任,三处均有捺印)。2014年2月20日,被告冉爱东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称,2008年借程吴平20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万元,实收176万元(分两次收76万元、100万元),余24万还程吴平(其中16万付首月利息、8万代还李红)汇至冉爱东信用卡上。庭审中,被告冉爱东陈述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中提到给付利息是原告要求书写,考虑到借款总额200万元未变,也就按原告要求书写,但实际未给付过利息,24万元均是原告代冉爱东偿还其他欠款。庭审后原告认可借款总额200万元,借款时未付利息,利息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012年12月30日的还款协议冉爱东陈述由冉爱东书写,修改部分是否由冉爱东书写不确认,但捺印是冉爱东;杨兴万陈述修改处不是自己所为,一般责任即是一般保证责任,只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陈述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在现场,杨兴万在修改后签名,一般责任也约定不明,杨兴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冉爱东与支荔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离婚,冉爱东、支荔均认可2008年二人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冉爱东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无异议,被告杨兴万对被告冉爱东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也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冉爱东应否给付借款利息、被告杨兴万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支荔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辩称意见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冉爱东出借款项200万元,有借条、付款凭证、还款承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冉爱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冉爱东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08年6月24日被告冉爱东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冉爱东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约定利息双方协商(银行利息),担保方不担保利息,说明原告与被告冉爱东有按银行利息计息的约定,只是未明确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结合被告冉爱东出具还款协议时已确认欠款且逾期未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冉爱东2008年6月24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冉爱东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冉爱东、杨兴万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承诺,担保方不担保利息,承担一般责任,但“一般”处被划掉,添加“本金”“担保”,即承担本金担保责任,此修改被告杨兴万未认可,修改处也非杨兴万捺印确认,故修改处本院不予采信,杨兴万承担一般责任。现当事人对一般责任的理解有分歧,该约定不符合一般保证责任规定,故本院认定该约定不明确,被告杨兴万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荔与被告冉爱东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冉爱东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支荔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鉴于2012年被告冉爱东出具还款协议时已与被告支荔离婚,冉爱东承诺给付的利息被告支荔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爱东、被告支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程吴平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冉爱东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程吴平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兴万对被告冉爱东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冉爱东、支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樊亚琴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