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宏宝与张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宝,张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宏宝,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壮,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冯立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宏宝与被告张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宏宝、张欣欣、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宝诉称:2014年1月4日23时许,高建民驾驶被告张壮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榛子镇关庄子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小军驾驶的我所有的冀B×××××、BWK86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05903元,包括车损98935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968元。被告张壮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原告10590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壮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但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应核实,车损数额过高,没有修理发票、照片,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3时10分,高建民驾驶被告张壮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榛子镇关庄子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小军驾驶的原告李宏宝所有的冀B×××××、BWK86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施救,开支施救费400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证,确定车损98935元、开支鉴定费296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05903元。另查明:事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9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0时至2014年9月15日24时。双方为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事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提出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车损数额过高、没有修理发票、照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宏宝保险理赔款105903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