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放、高某某、李某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放,高某某,李某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83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工。被告李某放,男。被告高某某,女。系李某放之妻。被告李某喜,男。系李某放之父。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放、高某某、李某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李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放、高某某经被告李某喜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太康县龙曲信用社以经商为由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45‰。被告李某放偿还了借款利息756元,自2013年2月28日至今一直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1025元,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李某放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高某某、李某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放、高某某经被告李某喜担保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龙曲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45‰,担保合同中载明: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签订后,龙曲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李某放、高某某发放了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放偿还借款利息756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102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龙曲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放、高某某经被告李某喜担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太康县龙曲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李某放、高某某、李某喜与太康县龙曲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利息756元,剩余利息及本金40000元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放、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0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李某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63元,由被告李某放、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翔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