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曦文与李国柱马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曦文,李国柱,马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郭曦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9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国柱,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2日,宁县瓦斜乡人,现在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马豫君,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4日,现在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郭曦文与被告李国柱、马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曦文及被告李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豫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曦文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国柱因自己酒行资金紧张,无法进货。与被告马豫君到原告家中,由马豫君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准备建房所用的150000元借与被告李国柱。约定期限半年。但二被告言而无信,借款到期后,毫无归还之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国柱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及10000元本金,之后就百般推拖,不予还款。被告马豫君还将原告电话设置,不予配合。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柱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前后已向原告郭曦文给付约60000元,不知应算作利息还是本金?借据中约定的“利息2.5分/月”究竟是多少钱每月的利息也不清楚。现并非不还款,只是酒行积压的存货未能处理,加之别人借其款没有归还,所以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马豫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曦文及被告李国柱、马豫君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国柱因其酒行周转困难、无钱进货。遂由被告马豫君担保,向原告郭曦文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2014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柱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郭曦文遂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国柱向原告支付现金22500元;2014年9月5日左右,被告李国柱给付原告现金625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国柱向原告转帐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被告李国柱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4年间,原告郭曦文在被告李国柱酒行买酒4件,每件500元,价值2000元。之后,被告李国柱再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还款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柱向原告郭曦文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豫君作为被告李国柱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虽未表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但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郭曦文与被告马豫君之间的保证合同也有效,被告马豫君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据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比较笼统,表述为“利息2.5分/月”,被告对此提出疑义。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中,有约定的依约定,约定不明时依法律规定或行业的规则及惯例界定。故原、被告2013年7月29日借据中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以金融行业惯例推定为月利息每元2.5分,即:月利率2.5%。此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即:同时期半年期银行年基准利率为5.6%,月利率0.4667%,则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不得超过其4倍,即1.87%。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以1.87%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结算清单”,其中对于被告李国柱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但还本计息的方式不予认可。对被告每笔还款数额,在付足到期利息之后,剩余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14年3月29日还现金22500元,其中应支付8个月利息22440元,还本金60元;2014年9月5日还现金6250元,银行转账20000元,共26250元,其中应支付5个月利息14020元,还本金12230元;2014年10月31日银行转账10000元,其中应支付2个月利息5150元,还本金4850元;2014年底以酒款抵账2000元,全部抵做2个月利息后,下欠利息2970元;2015年1月底还现金3000元,全部抵做利息及欠息后,下欠利息2455元。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国柱仍欠原告郭曦文借款本金132860元,欠利息9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曦文借款132860元,并支付利息991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马豫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李国柱、马豫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生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馨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