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树峰、殷丽芝、高健茹、李长林、李响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树峰,殷丽芝,高健茹,李长林,李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6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法定代表人母国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勋,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峰,男,汉族。被告殷丽芝,女,汉族,系被告高树峰之妻。被告高健茹,女,满族。被告李长林,男,汉族,系被告高健茹之夫。被告李响,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树峰、殷丽芝、高健茹、李长林、李响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长林、高健茹于2014年11月20日以被告李响等人涉嫌贷款诈骗为由,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宁城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勋、被告李响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峰、殷丽芝、高健茹、李长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树峰、殷丽芝、高健茹、李长林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树峰、殷丽芝提供借款人民币4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月息为11.16‰。被告高健茹、李长林以二人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钢铁街居委会1、2、3幢建筑面积共计381.79平米、土地面积1788.22平米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为了保证贷款如期履行被告高健茹、李长林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高树峰不能按期还款,二人愿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82万元,2013年1月19日偿还。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2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2013年12月28日,因借款人称资金没有及时回笼,申请展期至2014年11月15日,自2014年4月以来,被告高树峰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至今已欠息7个月之久,被告高健茹、李长林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本合同第二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之规定,依据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提前清收贷款。2014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跟踪调查时发现借款人借款后转借给李响、李响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同意还款承诺书,愿用个人全部资产偿还本息。现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高树峰、殷丽芝、李响偿还借款482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366175.40元,共计5186175.40元以及2014年10月22日至本息还清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健茹、李长林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健茹、李长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合同还款期限已到期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被告高树峰、殷丽芝、高健茹、李长林均未答辩。被告李响辩称,原告对李响的请求不能成立,李响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李响无关,故李响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响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贷款调查面谈记录,证明该借款的借款人高树峰、殷丽芝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李长林、高健茹是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该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的规定及对方情况比较了解。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在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高树峰、殷丽芝、李长林、高健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15日,在482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借款,李长林、高健茹用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150%执行。3、借款借据,020151377号与0201466929号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高树峰、殷丽芝于2012年1月13日的借款在2013年1月19日还清了本息,在2013年1月18日又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重新借款482万,约定还款期限到2014年1月5日,利率为10.2‰,抵押人为高健茹、李长林。4、评估报告两份,证实抵押物的评估价值。5、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抵押物是李长林所有,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6、他项权证书,证明李长林与高健茹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抵押物清单,证明高健茹、李长林抵押物的位置、面积及相关情况。8、销售合同、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书,证明原告依据高树峰的委托将该借款支付给了赤峰响锣湾商贸有限公司。9、利息证明,证明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482万元,利息366175.40元10、贷款展期证明,证明在2014年1月5日到期后借款人和抵押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与高健茹、李长林、高树峰、殷丽芝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0.65‰。11、李长林和高健茹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高健茹、李长林愿意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抵押物不足部分的款项。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响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与李响无关。12、李响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李响对高树峰、殷丽芝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响的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无原件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承诺书上的阿拉伯数字,李响无条件填写,李响无义务做出承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来补强证据效力,该证据具有伪造嫌疑。本院以职权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长林控告被告李响涉嫌贷款诈骗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原代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响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李响的承诺书因本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在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大厅,被告高树峰、殷丽芝、高健茹、李长林与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高树峰、殷丽芝提供借款人民币4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月息为10.20‰,被告高健茹、李长林以李长林单独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钢铁街居委会1、2、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066**号、第112021006650号、第1120210066**号建筑面积共计381.79平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长林、高健茹并以李长林使用的位于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钢铁街居委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赤国用(2009)字第0160号面积为715.70平米和位于桥北办事处姚家洼居委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红国用(2006)字第606号面积为1788.20平米土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列房屋和土地抵押担保均在相关的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为保证贷款如期履行,被告高健茹、李长林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高树峰不能按期还款李长林、高健茹自愿偿还借款人高树峰所借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19日,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借款人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82万元,2013年1月18日,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482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约定月息为10.20‰。2013年1月19日偿还贷款482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人被告高树峰、殷丽芝申请申请借款展期10个月,经担保人被告李长林、高健茹和贷款人同意,贷款偿还期限展期10个月,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借款展期期满后,借款人高树峰、殷丽芝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高健茹、李长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82万元,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66175.40元。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树峰、殷丽芝、高健茹、李长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承受了合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借款人高树峰、殷丽芝,被告高树峰、殷丽芝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健茹、李长林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高健茹、李长林对该债务设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高健峰、殷丽芝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高健茹、李长林承担连带责任和对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健茹、李长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树峰、殷丽芝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峰、殷丽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2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366175.4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本金之日继续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健茹、李长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高树峰、殷丽芝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林、高健茹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钢铁街居委会1、2、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066**号、第112021006650号、第1120210066**号建筑面积共计381.79平米的房屋及位于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钢铁街居委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赤国用(2009)字第0160号面积为715.70平米和位于桥北办事处姚家洼居委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红国用(2006)字第606号面积为1788.20平米土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2元,由被告高树峰、殷丽芝、高健茹、李长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