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徐毅),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乙(曾用名徐立),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总装配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申请鉴定,扣减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徐世俭、王淑芝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徐毅,××××年××月生育次子徐立。1990年6月2日徐世俭与王淑芝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徐毅、徐立随母亲王淑芝共同生活,后徐毅改名王某甲,徐立改名王某乙。××××年××月××日徐世俭与黄永华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徐某。1997年3月25日徐世俭与黄永华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徐世俭于2000年11月4日去世。1997年7月22日徐世俭以成本价购买了一套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83.27平方米的房屋,徐世俭生前该房屋一直在出租,其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徐某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该房屋和徐世俭去世后收取的租金是徐世俭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徐世俭的法定继承人。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世俭的遗产,分割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路北社区83.2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3、依法分割上述房屋自2000年12月起的孳息。4、被告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徐世俭去世至今已经15年,双方已经就遗产进行了协商。我无父母,没有固定工作,对被继承人徐世俭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由我继承争议房产的全部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徐世俭与王淑芝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徐毅,现更名为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徐立,现更名为王某乙。徐世俭与王淑芝因感情不和,1990年6月2日本院作出(1990)十张法民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年××月××日徐世俭与黄永华结婚,××××年××月18日生育徐某。徐世俭与黄永华感情不和,1997年3月25日本院作出(1997)张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徐某由徐世俭抚养。1997年7月22日徐世俭购买了东风汽车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83.27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徐世俭于2000年11月4日去世,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泽庆居住使用。2014年原、被告就徐世俭遗留的此房屋的继承分割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鄂嘉鉴字(2015)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争议房屋总价值330600元,评估单价为3970元/㎡。原告王某甲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1、原、被告三人均为徐世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原告王某甲委托其母王淑芝于2015年4月27日将应支付其他继承人的房屋分割补偿款220300元交至本院执行帐户。3、被告徐某的母亲黄永华去世后,遗留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43号17幢2-7-1号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徐世俭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十堰市房屋产权信息二份、公证书、(1990)十张法民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1997)张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二份、鄂嘉鉴字(2015)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现金交款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徐世俭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83.27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虽由被告徐某居住使用至今,但双方因遗产继承曾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进行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本院,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三人均为徐世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被告徐某辩称自己对徐世俭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继承其遗产全部份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王某甲有能力支付其他继承人遗产分割后的房屋补偿款,本院从案件执行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徐世俭的遗产所有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为宜,原告王某甲应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补偿款。3、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徐世俭遗产的孳息,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继承徐世俭遗留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83.27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的所有权。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房屋补偿款110200元,支付被告徐某房屋补偿款110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74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67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46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