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高德莹与徐丽丽、温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莹,徐丽丽,温永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高德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玉萍,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丽,女,汉族。被告温永康,男,汉族。原告高德莹与被告徐丽丽、温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莹委托代理人严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丽丽、温永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莹诉称,2013年12月15日0时许,原告高德莹的司机罗创驾驶陕ET02**号轿车(车载王围)沿仓程路香格里拉南侧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仓程路路口时,与被告温永康驾驶的陕EQ00**号小型轿车由仓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王围受伤,陕ET02**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创、温永康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围不负责任。2014年11月4日,经临渭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高德莹给付王围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15221.46元,王围同意原告就损失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高德莹医疗费414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5221.46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的10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丽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温永康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高德莹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第012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王围及其妻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转军人转业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房屋产权证、王围工资证明、工资表6张、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在临渭区法院(2014)临渭民初第01215号卷宗复印而来,证明原告给王围赔偿损失的各项计算依据,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和责任范围内赔偿。3、原告的交款条二份、收条二份、追偿转让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0时许,罗创驾驶陕ET02**号轿车(车载王围)沿仓程路香格里拉南侧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仓程路路口时,与被告温永康驾驶陕EQ00**号小型轿车沿仓程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罗创、王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创、被告温永康应负事实同等责任,王围不负事故责任。王围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75284.34元。王围将原告高德莹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临渭区法院,王围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围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4日临渭区法院作出(2014)临渭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王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606.95元。二、被告高德莹给付原告王围医疗费414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129066.59元。三、其他当面言清,互不再究。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高德莹已经履行完毕。王围对其追偿权利委托原告高德莹进行追偿。另查,陕ET02**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在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10%的免赔率。在(2014)临渭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高德莹在第二项赔偿数额中承担了10%的免赔率。被告温永康系被告徐丽丽雇佣司机。该车未投交强险。被告温永康支付给原告高德莹10000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创、温永康应负事实同等责任,王围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王围的医疗费752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予以认定。对原告高德莹所有的陕ET02**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904.34元的50%,并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徐丽丽作为陕EQ00**号车的实际车主,却未依法对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高德莹已经赔偿王围下余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德莹支付给王围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交通费920元,共计85119.2元。二、被告徐丽丽赔偿原告高德莹支付给王围的下余医疗费276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40102.1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温永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徐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红审 判 员 崔 玲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