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孔堂、被执行人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陈敬修债权执行裁定书3号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孔堂,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5)鼎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陈敬修,男,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孔堂,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张航,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孔堂与被执行人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鼎执行字第23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福鼎市中盛大厦107、906、1402、1403、1407号房地产。案外人陈敬修于2015年4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敬修称,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郑维仙与被执行人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商品房。2013��6月19日,案外人陈敬修与郑维仙签订《福鼎中盛房产交易合同》,并向郑维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从而完整购得并实际占有该商品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有效,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并无过错,法院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解除对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房地产的执行。案外人陈敬修在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陈敬修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案外人的身份情况。2.2011年12月1日出卖人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郑维仙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被执行人将其坐落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商品房以总价款人���币339720元卖与案外人郑维仙,并约定案外人郑维仙一次性付款。3.2011年12月1日收款方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给付款方郑维仙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以此证明被执行人向案外人郑维仙收取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商品房预收购房款339720元。4.2013年6月19日出售方郑维仙与购买方陈敬修共同签订的《福鼎中盛房产交易合同》,以此证明案外人郑维仙将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商品房以总价款人民币339720元卖与案外人陈敬修,并约定当月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移交该房屋。5.2013年6月15日经收人倪托尼、郑维仙出具给案外人陈敬修的《收条》,以此证明2013年6月15日郑维仙向案外人陈敬修收取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商品房定金50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此证明案外人陈敬修于2013年6月19日向郑维仙转账现金280000元。7.福鼎市连心物��服务有限公司中盛大厦管理处出具给案外人陈敬修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案外人陈敬修于2013年8月15日起占有使用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房屋。8.(2013)鼎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案外人陈敬修购买未进行过户登记房产的合同属有效合同。9.(2013)鼎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未办理产权登记系被执行人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义务,且异议人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执行人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郑维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坐落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商品房以总价款人民币339720元卖与郑维仙,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同日,案外人郑维仙向被执行人支付该商品房预收购房款339720元。2013年6月15日,案外人郑维仙向案外人陈敬修收取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商品房定金50000元。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郑维仙与案外人陈敬修签订《福鼎中盛房产交易合同》,将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商品房以总价款人民币339720元卖与案外人陈敬修,约定当月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移交该房屋。同日,案外人陈敬修向郑维仙转账现金280000元,并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013年7月14日,案外人陈敬修与案外人汪益忠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商品房以总价款人民币538000元卖与案外人汪益忠,并约定当天支付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8月15日一次性支付488000元,同时移交该房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汪益忠依约向案外人陈敬修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8月15日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鼎执行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所有的坐落福鼎市中盛大厦107、906、1402、1403、1407号套房。同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鼎执行字第2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福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福鼎市中盛大厦107、906、1402、1403、1407号房地产。同年12月24日,案外人汪益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鼎执行字第238、238-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鼎执外异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汪益忠的执行异议。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郑维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福鼎市中盛大厦1403、1407和906号房地产的执行。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鼎执外异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郑维仙的执行异议。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陈敬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福鼎市中盛大厦906号房地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敬修在与案外人郑维仙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已明知案外人郑维仙对涉案商品房未拥有产权,仍向郑维仙支付购房款,故其对涉案商品房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主观上存在过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被查封的房产执行评估、拍卖措施。案外人陈敬修异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敬修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