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与王光鹏、王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王光鹏,王光荣,黄伟,李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61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市中区解放北路***号。负责人:孙法超,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汉斌,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可,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光鹏,农民。被告:王光荣(王光鹏之母),农民。被告:黄伟,农民。被告:李想,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光鹏、王光荣、黄伟、李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汉斌、朱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鹏、王光荣、黄伟、李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王光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4日���2013年8月2日,利率为月息11.0000‰,被告黄伟、李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为此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光荣与被告王光鹏系母子关系,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光荣向原告农商行发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4日向被告王光鹏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光鹏、王光荣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伟、李想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光鹏、王光荣偿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款日止;2、被告黄伟、李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鹏、王光荣、黄伟、李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4日,被告王光鹏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振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利率为月息11.0000‰,被告黄伟、李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振山信用社与三被告为此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除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利率、期间外,还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最高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被告王光荣与被告王光鹏系母子关系,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光荣向振山信用社发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振山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8月4日向被告王光鹏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光鹏、王光荣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伟、李想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山信用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振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光鹏、黄伟、李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光荣以财产共有人身份与被告王光鹏共同向振山信用社提出书面借款请求,应视为被��王光鹏、王光荣与振山信用社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振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光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与被告王光鹏、王光荣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在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现振山信用社变更为振兴支行,原告振兴支行要求被告王光鹏、王光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黄伟、李想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李想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光鹏、王光荣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鹏、王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按月息11.0000‰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1.000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黄伟、李想对本判决第一项在100000元最高保证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李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光鹏、王光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光鹏、王光荣、黄伟、李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锋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