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永胜诉被告讷河市天合成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胜,讷河市天合成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付永胜,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被告讷河市天合成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凤臣,该合作社理事长住所地讷河市兴旺乡康乐村*组。原告付永胜诉被告讷河市天合成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讷河市天合成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斌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40亩地的高粱种子,每亩地一市斤,每市斤48元,产品由被告以每市斤1.60元的价格回收,由被告全程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种植。截止秋收季节,原告为种植高粱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到了秋收时节,原告所种植的高粱全部绝收。经向有关专家咨询,导致高粱绝产是种子质量问题或者是该种子不适于在本地种植。被告提供不适宜种植的种子导致原告绝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每亩地平均为1000.00元,原告的种植面积为40亩,全部损失为40000.00元。由于被告不赔偿以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讷河市天合成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适用缺席审理。原告付永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讷河市统计局关于高粱平均产量的证明,证实讷河市2013年高粱产量为每亩855.42斤;证据二、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证明,证实原告种植的高粱亩数,并且高粱全部绝产。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40亩地的高粱种子,每亩地一市斤,每市斤48元,产品由被告以每市斤1.60元的价格回收,由被告全程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种植。截止秋收季节,原告为种植高粱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到了秋收时节,原告所种植的高粱全部绝收。被告提供不适宜北方种植的种子导致原告绝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每亩地平均为1000.00元,原告的种植面积为40亩,全部损失为4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讷河市吕华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4月3日更名为讷河市天合成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原告付永胜与被告讷河市天合成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确立的是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经营的“红国粱”种子系南方品种,其在黑龙江省未取得经营许可,属于跨地区销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种植的种子全部绝产,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讷河市天合成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赔付原告赵兴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国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