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11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4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亚峰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2015年5月11日10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亚峰吕某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长短色小区一出租屋401房抓获被告人吕亚峰吕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经检验,净重19.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亚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亚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亚峰吕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亚峰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亚峰吕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述其挎包中烟盒内的毒品是高远来(另案处理)让其帮他送的货(毒品冰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长短色小区一出租屋401房抓获被告人吕亚峰吕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经检验,净重19.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亚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亚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亚峰吕某张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2015年67月152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亚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审判员 胡锦辉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