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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新风与杨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风,杨金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李新风,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杨金泉,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李新风与被告杨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杨金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西镇仙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风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新风由南向北步行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伴骶髂关节半脱位;2、右侧耻骨支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同年11月21日出院。2013年11月22日高平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第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417.14元。原告李新风提供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2份。3、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2份。4、住院医疗费单据5支。5、晋凯眼镜配镜定单1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高平市公安局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单据,该证据由高平市人民医院和晋煤集团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晋凯眼睛配镜定单,该证据非县级医疗部门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杨金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西镇仙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风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新风由南向北步行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左眼睑及面部损伤;4、左上颌窦积液;5、骨盆和右髋关节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083.28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伴骶髂关节半脱位;2、右侧耻骨支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预防伤口感染;2、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床上功能活动锻炼双下肢,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5212.54元。2013年11月22日高平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泉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泉应按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予以确认,为29295.82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及医生建议复查天数3个月,计算为101天,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每日81.26元,为8207.26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每日81.26元,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无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1人,为8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计算,为55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每日按20元予以计算,为22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原告要求第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泉赔偿原告李新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295.82元,误工费8207.26元、护理费8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166.94元。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杨金泉负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