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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亚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朱亚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6X。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毛育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光,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038。被告:余桂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023。原告朱亚兰诉被告陈刚、余桂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余桂英、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6时45分许,被告陈刚驾驶粤C×××××号轿车由华发五期二号岗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沿丰华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余桂英系粤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7天。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一直门诊复诊至定残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停工停薪在家全休。2014年10月16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粤C×××××号轿车在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陈刚、余桂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31059.84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见赔偿明细清单,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刚、余桂英承担连带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辩称:一、粤C×××××号车系我司投保车辆,粤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公司认为应该提供医疗发票对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该费用的使用与本次事故相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本公司认为该项主张金额明显过高,与其伤情不符,500元较合理。4、护理费。本公司有异议。本公司认为120元/天的标准不合理,80元/天较合理。5、交通费。本公司不予认可。本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实际发生。根据伤者的住院时间以及复诊需求,本公司认为500元较合理。6、误工费。本公司有异议。首先,本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本公司无法确认其受伤期间工资是否继续发放。其次,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2500元/月没有依据,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转账记录或者工资领取单佐证其工资收入,否则在确认其存在误工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确认的1150元/月计算误工费。最后,对误工时间,本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时间以及医院医嘱确认的休息天数计算,即按74天计算。7、伤残赔偿金。本公司认为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朱亚兰是农村户口性质。其次,原告也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只是由造贝居委会出具的,并未加盖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章,且本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或者暂住证证明其居住的事实。对于其固定收入,本公司认为其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完整的社保购买证明或者工资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公司有异议。首先,本公司认为对被扶养人的确定,原告并未提供由被扶养人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扶养人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同时也无法确定扶养人的人数。其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计算,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伤残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认可,本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明显过高,与伤残不符。本公司认为根据伤者的伤残程度,4000元较合理。综上所述,在排除本案免赔事由后,本案赔偿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对肇事司机已垫付费用作出扣减。被告陈刚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余桂英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6时45分,被告陈刚驾驶粤C×××××号轿车由华发五期二号岗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沿丰华路由西往东逆向驾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根据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坚持康复锻炼,避免外伤;2、术后一个半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3、定期门诊复诊、拍片,在门诊医生指导下进一步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肝肾功能;5、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6、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拆除费用约1.2万元;7、适当增加营养;8、不适随诊”。2014年8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根据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低钾血症”。另外,根据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原告全休1周。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朱亚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远端双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关于费用的支付情况。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97.67元(其中含医保统筹报销3001.82元);被告余桂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19.5元、护理费384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以及120出诊费200元;被告陈刚另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关于原告的相关情况。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3月起在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租住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中心街36号。原告为此提供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造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另外,根据监利县朱河镇江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家庭户口簿:原告与丈夫育有女儿宁贵凤(2000年6月19日出生),儿子宁善彬(2008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弟姐妹2人,尚有父亲朱某(1938年7月2日出生)需要赡养。另查,被告陈刚驾驶的粤C×××××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陈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作为粤C×××××号轿车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报销,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95.85元(4997.67元-3001.82元);被告余桂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19.5元以及120出诊费200元,合计50715.35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四)护理费。被告余桂英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40元,有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共6天,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酌情计算为720元(120元/天×6天),以上护理费合计4560元。(五)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根据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出院当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原告术后一个半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故可计算误工时间至2014年9月4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76天(31天+45天)。原告事发前从事小区物业的保洁工作,结合其提供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本院酌情按24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6080元(2400元/月÷30天×76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2014年10月16日)时,原告父亲朱某为76岁零3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5.1元(26130.6元/年×5年×10%÷3】;女儿宁贵凤为14岁零4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90.61元(26130.6元/年×(3+8/12)年×10%÷2】;儿子宁善彬为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78.36元(26130.6元/年×12年×10%÷2】,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824.07元。(九)伤残鉴定费。对于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以上第(一)项医疗费合计50715.35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第(三)项营养费1500元,合计5591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5915.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36732.28元(45915.35元×80%)。以上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四)项护理费4560元、第(五)项误工费6080元、第(六)项交通费1000元、第(七)项残疾赔偿金72750元、第(八)项被扶养人生活费24824.07元、合计113214.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3214.07元以及第(九)项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4714.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0%,即3771.26元(4714.07元×8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503.54元(36732.28元+3771.26元),合计160503.54元,扣除被告余桂英垫付的医疗费48519.5元、120出诊费200元、护理费3840元以及被告陈刚支付的现金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实际仍需向原告支付各项赔款合计101944.04元(160503.54元-48519.5元-200元-3840元-6000元)。至于余桂英、陈刚分别为原告垫付并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的医疗费、120出诊费、护理费以及现金,由其与被告中华联合珠海支公司自行结算。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刚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亚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各项合计人民币101944.04元;二、驳回原告朱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元,由原告朱亚兰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陈刚负担人民币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