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贤芝、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甲与上诉人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曾起诉离婚,同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商贸中心西侧金城住宅小区24#楼402单元(建筑面积80.91平方米,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系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婚前购买,2002年1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总价132395元。原告婚前支付72395元,余款60000元向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额为58765元,合计还贷本息66527元。原审法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福建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闽立信(2014)房评字08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屋于2014年7月25日时点评估现值为90280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11元。庭审中,原告仅承认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意偿还被告,被告的外债,应自行偿还。被告主张原告殴打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分割原告名下20万元的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建立婚姻关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商贸中心西侧金城住宅小区24#楼402单元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补偿被告。该补偿款项应为:共同还贷本息58765元÷购房总价款(含贷款利息总额)138922元×房屋现值902800元÷2=190945元。被告于结婚前后向他人借款23000元,原告承认收到其中12000元,愿意直接偿付被告,予以准许。故被告的对外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可获得原告上述补偿款项,其要求原告再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分割原告名下20万元的存款,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商贸中心西侧金城住宅小区24#楼402单元房屋(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归原告林某甲所有;三、原告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林某乙房屋还贷增值补偿款190945元及借款1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评估费3611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805.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甲、原审被告林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林某乙与林某甲婚后实行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约定允许有自己的小金库,所以并不是任何工资、奖金、退休金等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林某甲购房是用自己小金库的钱买的,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问题,也无需就所谓的增值部分对林某乙进行补偿。三、原审法院关于增值补偿款部分计算有误。四、评估费用应由林某乙承担。五、原审判决对林某乙拿到补偿款后何时搬出房屋没有提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林某乙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林某甲购买讼争房产时,第一笔首付款10000元系向老部长所借,该借款系林某甲婚后通过林某乙的弟弟林滨借款后归还老部长的。所以该款项是林某甲与林某乙夫妻双方用婚后财产所还,应视为共同出资,在房屋分割时应按比例补偿。第二,林某甲婚前为了装修,向林某乙弟弟林滨借款13000元,林某乙只是帮忙代借,该款项的偿还与林某乙无关。第三,离婚后,林某甲应当向林某乙提供住房帮助。第四,评估费应由林某甲承担。综上,林某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林某甲答辩称:一、其购房交付的定金系其个人血汗钱支付的,与林某乙无关。林某乙诉称的借款23000元,完全不是事实。二、林某乙每月退休金3000多元,有医保,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无须为其另行提供生活帮助。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林某甲与林某乙经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林某乙在二审诉讼中也同意离婚,因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讼争房产,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商贸中心西侧金城住宅小区24#楼402单元房屋,系林某甲于1999年12月1日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林某甲名下,婚后用林某甲与林某乙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现双方对房产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讼争房产归产权登记人林某甲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讼争房产原购房总价款138922元,现评估值为902800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数额为58765元,所以林某甲应向林某乙支付的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为58765元÷138922元×902800元÷2=190945元,原审法院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可。林某甲诉称的其购房是用自己小金库的钱购买,不存在夫妻共同出资及应支付增值补偿款的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林某乙主张向其胞弟林滨先后借款23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甲在诉讼中也同意偿还其中的1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讼争房产评估鉴定费用3611元,原审判令由林某甲与林某乙各自负担一半,已臻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122.5元,由上诉人林某乙负担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