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韩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韩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宏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貟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磊,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燕翚,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宏忠,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被告韩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龙、强敏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磊、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磊、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韩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2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韩磊以其购买的位于贺兰县兰亭居三期47-5号营业房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为被告韩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按约向被告韩磊发放贷款230000元,但被告韩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韩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333.16元,利息及罚息1940.1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贺兰县某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对被告韩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磊、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磊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韩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贺兰县某营业房,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2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韩磊自愿以其购买的的位于贺兰县某营业房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景程地产公司为被告韩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宏忠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宏忠为被告韩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3月10日,借款人韩磊授权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付至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但被告韩磊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累计6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833.34元、利息1940.13元,尚有未到期借款本金126499.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磊、景程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韩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累计6期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韩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韩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韩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自愿为被告韩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未受清偿的债权由被告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磊追偿。被告韩磊、景程地产公司、唐宏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被告韩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韩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30333.16元,利息及罚息1940.1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韩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韩磊提供抵押的位于贺兰县某营业房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宏忠对被告韩磊上述债务中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韩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