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邱某某,男,194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被告刘某某,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团坝乡。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四年,被告刘某某多次因小事在家吵闹,两次离家出走。2014年6月,被告刘某某再次不辞而别并将原告给其存有二万元存款的存折带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某两次离开原告,系到被告儿子处治病,2014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时并没有拿走原告诉称的存折。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刘某某离开原告邱某某,与其子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原、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