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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克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克明,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克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克明在荆门市漳河新区抢劫作案两起,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83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周克明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夹园村预制板厂乡村公路中段,以出租摩的为幌子,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元、银行卡两张(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酷派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铂金手链一条、耳环一对、翡翠挂件一个,钱包一个,并于案发当晚用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和记在纸条上的密码,到荆门市农业银行向阳支行子陵铺镇“众诚物流”银行柜员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共计4000元。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1302元。2、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周克明以出租摩的为幌子,用两轮摩托车将被害人于某某骗至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街办周河村四组顾某某家附近路口,采取胁迫手段,抢走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一台、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0元)、长虹牌手机一台、天堂牌雨伞一把、布艺钱包一个。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114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克明在荆门市漳河新区抢劫作案两起,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83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周克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夹园村预制板厂乡村公路中段,以出租摩的为幌子,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桔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元、酷派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铂金手链一条、耳环一对、翡翠挂件一个、银行卡两张(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黄色钱包一个,并于案发当晚用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和记在纸条上的密码,到荆门市农业银行向阳支行子陵铺镇“众诚物流”银行柜员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共计4000元。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1302元。2、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周克明以出租摩的为幌子,用两轮摩托车将被害人于某某骗至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街办周河村四组一路口,采取胁迫手段,抢走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一台、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0元)、长虹牌手机一台、天堂牌雨伞一把、布艺钱包一个。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1145元。案发后,追回桔红色手提包一个、酷派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铂金手链一条、耳环一对、翡翠挂件一个、黄色钱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追回黑色双肩包一个、三星牌手机一台、现金1265元、长虹牌手机一台、天堂牌雨伞一把、布艺钱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克明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18时50分,其被一名骑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劫,后发现银行卡被取走现金4000元的情况。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6时40分,其被一名骑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劫的情况。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周克明被抓获的情况。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周克明的前妻,2014年11月下旬,周克明说捡了一个红色女士手提包,其看到包内有黄色的钱包、一枚断了的铂金戒指、一条铂金手链、一对铂金耳环、一个猴王生肖玉佩、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周克明说还有一个黄金戒指。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0日,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被分两次取走4000元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单刃尖刀一把,证实2014年12月18日、19日,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民警分别对周克明和唐某某的租住屋、住房进行搜查,发现作案凶器和涉案赃物的情况。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抢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路面遗留的血痕为刘某某所留。11、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克明辨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凶器,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辨认作案人和被抢物品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克明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周克明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克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克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二、对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蔡君芳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