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鹏与刘福才、刘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才。被告刘文林。原告张鹏与被告刘福才、刘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才、刘文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刘福才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刘文林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福才提供沧渤国用(2011)第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质押物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及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原告对沧渤国用(2011)第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福才因经营性流资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刘福才向甲方张鹏借款80万元,期限8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月息30‰”,逾期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债权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刘福才以沧渤国用(2011)第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被告刘文林对此借款作出担保承诺,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打款776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预先在借款80万元中扣除,被告刘福才为其出具收到80万元的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收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且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借款合同中利率约定为月息30‰,超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在履行合同时,因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与被告刘文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刘福才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因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沧州临港福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但因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抵押合同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776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文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2255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