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严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国领,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琳苒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岭、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相识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的亲生女儿韩慧慧也一直由我的父亲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周琳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