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尹平艳与闫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平艳,闫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尹平艳,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吉祥,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高新区。原告尹平艳诉被告闫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闫吉祥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向原告尹平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吉祥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平艳诉称,2014年4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闫吉祥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原告经山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小强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小强和原告尹平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53天。被告闫吉祥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7119.49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6987.86元,被告闫吉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787.86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尹平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H×××××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闫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病历9页、医疗费票据3张,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马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尹怀权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5、陪护人员尹怀权户口本、身份证、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为父女关系,因在陪护期间导致误工损失,相应工资已被扣发,相应的护理费应当按其实际的误工费予以赔偿;6、出租车票据共11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17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经原告尹平艳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了建议书。原告尹平艳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闫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尹怀权陪护期间的工资表相印证,故证据5不能证明尹怀权因护理原告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证据6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闫吉祥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附载尹平艳,经山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小强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平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了焦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吉祥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宋小强、尹平艳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尹平艳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外髁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损伤;4、左膝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尹平艳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尹怀权陪护,支出医疗费29299.31元。原告出院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23元。2015年1月13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平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建议书,内容为:尹平艳达不到护理依赖的标准;尹平艳住院期间及手术后需有人陪护,一般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尹平艳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闫吉祥已向原告赔偿2700元。宋小强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吉祥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附载尹平艳,与宋小强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尹平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小强和原告尹平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闫吉祥应当对原告尹平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尹平艳要求赔偿医疗费295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900元,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闫吉祥已支付的2700元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5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共计5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陪护人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限建议,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按照上一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为标准计算,应为948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53天为4217元。原告尹平艳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闫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平艳的损失为医疗费295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9489元、护理费421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544.37元;二、被告闫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平艳上述损失中的82344.37元;三、驳回原告尹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尹平艳负担257元,被告闫吉祥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